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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实 施 机 关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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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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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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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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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河道管理范围内岸线、水域、洲滩、哑河开发利用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60号) |
(三)行政处罚(共108项):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度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视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下或10000元以下。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3、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度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视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下或10000元以下。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4、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在库区内围垦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在库区内围垦的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度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视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下或10000元以下。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6、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7、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额度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视情况确定5000元以下或10000元以下。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9、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10、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无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1、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执法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1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14、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5、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般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16、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般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17、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8、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仿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20、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责令限期缴纳而拒不缴纳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1、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22、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七条;
(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23、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七条;
(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八条;
(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4、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或者在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1)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从事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九条。
25、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不清理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强制清理,所需要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6、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7、在20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法律条文: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
28、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
29、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30、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给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31、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逾期不改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32、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条文: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3、仿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法律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34、以欺骗手段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资质证书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35、持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出借资质证书的;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法律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36、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37、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38、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39、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40、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41、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9)《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
42、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7)《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7)《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4、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7)《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5、水利水电建设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9)《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6、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8)《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7、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9)《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8、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8)《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49、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8)《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50、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51、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52、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5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4、水利水电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55、水利水电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56、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57、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58、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9、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60、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61、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6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下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6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6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66、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67、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68、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69、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格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70、水利水电建设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71、水利水电建设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2、水利水电建设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73、水利水电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7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75、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76、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77、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79、水利水电建设的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8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水利建设勘测资质证书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所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只能由水利部作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上述种类处罚。
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8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82、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限期缴纳又逾期不缴纳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3、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8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8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86、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取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87、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8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89、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90、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91、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法律条文: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92、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93、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安生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94、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收受的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95、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96、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97、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98、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99、转让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100、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101、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102、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同时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103、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后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104、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105、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由水利部决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由水利部决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监理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处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06、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107、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律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108、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执法依据和标准: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共 4 项)
|
编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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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
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4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四)行政征收(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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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水利规费 |
法 定 依 据 |
|
1 |
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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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3 |
水土流失防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
4 |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
5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
湘价费字[2004]68号 |
|
6 |
堤院保护费 |
湘价费字[2004]68号 |
|
7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湘价费字[2004]68号 |
(五)行政裁决(共2项)
1、水土流失造成损害后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协调仲裁水事纠纷
依据:武陵源区批复区水务局三定方案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2、水利水电工程竣工验收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行政监督检查(共8项)
1、对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2、对大坝修建质量检查、定期安全检查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法定依据:〈〈水库大坝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3、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河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5、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6、与环保部门共同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7、对水资源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与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实施)。
法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8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法定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对水库、水电站、拦河坝等工程管理部门制定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在获得批准后的备案;
(2)对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的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申请的审批。
(八)行政监督检查职权(共2项)
1、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
2、雨季到来之前,对山洪泥石流易发生地区和风暴潮易发地区的水库、河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
(九)其他水行政行为(共11项)
1、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的紧急处置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2、对水事纠纷的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3、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初审
法律依据: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直接报水利部审查。
4、沿江县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初审
法律依据:
《长江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5、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处理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初步意见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6、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规划的初审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7、对河道围垦许可的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之规定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疲乏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5)《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八条:河流、湖泊管理
①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②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③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待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④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⑤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8、对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洞庭湖区)许可的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蝗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9、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0、指导和管理城市及乡镇污水防治
依据:武陵源区批复区水务局三定方案
11、指导和管理城市及乡镇供水
依据:武陵源区批复区水务局三定方案